权利主体规范逻辑中的农民集体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
作者:李国强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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农民集体不是民法意义上的私权主体,而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主体,发挥着连接公有制与特定民法体系的功能。农村高山组织是准所有人中的管理主体。其职能是管理集体财产,借助公共权力弥补其主体职能的缺失。集体经济新农村组织作为一个特殊的法人,管理着农民集体的资产,没有独立的成员。农民集体成员形成的集体含义是以“股份”或“份额”的形式限制集体经济农村组织,并将农民集体经营资产量化给集体成员。这种“股份”是成员参与集体经营资产收入分配的基础,而不是个人产权。